菏泽日报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1-16 12:01) 点击:590 |
菏泽日报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生活家园111幢4-31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然,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常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全,菏泽市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锦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祝生,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与上诉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原审第三人菏泽锦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囊文化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5日,通广传媒公司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通广传媒公司租赁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跨街牌坊发布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通广传媒公司另外租赁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位于菏泽市人民路与丹阳路口北第一座跨街牌坊发布户外广告,两块牌坊的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为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两块牌坊的租赁费用分别为七年总计68万元。另约定,合同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违约,应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预期收益。2009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原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两处跨街牌坊广告牌的代理租赁期限均延长3个月,合同到期日改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期延长的3个月期限,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不再向通广传媒公司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通广传媒公司即在租赁的广告牌上发布了广告。2011年1月,菏泽日报社将位于菏泽市人民路上的六块广告牌(含通广传媒公司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两块广告牌)租赁给了第三人锦囊文化公司。 2000年8月30日,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向菏泽地委提交关于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建设的报告一份,内容主要为:“菏泽开发区人民路南起南平路口,北至新建立交桥,全长3公里。作为苏、豫、皖、鄂等省进出山东省的咽喉要道和开发区的主干道,加之其北段大型立交桥,此路段已成为菏泽的形象窗口,也是宣传山东的重要阵地。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拟选择此路段作为建造14座大型不锈钢灯光跨路广告牌,待将来立交桥完工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拟买断立交桥周围绿地的广告发布权,建造几座大型塔式广告牌,使整个路段绿地、灯光、写真喷绘广告交相辉映,成为菏泽城市建设的一个靓丽点。该工程由菏泽日报社投资,作为报社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属菏泽日报社。”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提交以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名义向菏泽地委提交关于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建设的报告一份,主张本案合同标的所属应为菏泽日报社(事业法人),本案合同签约方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企业法人),不具备该广告牌位的合法产权,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通广传媒公司提交证人解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证人解某丙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时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的代表人,其在一审时也出庭作证,证实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对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具有广告发布权和经营权,其代表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与通广传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人民路上两块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租赁给通广传媒公司发布广告,签订合同后至2011年1月双方一直履行的很好。2011年1月,菏泽日报社将人民路上六块广告牌租赁给了第三人锦囊文化公司。证人解某丙作为时任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的经理,其证言客观的证实了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其证人证言证实了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对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具有广告发布权和经营权。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了双方均向对方保证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权利和资格,第6条第4款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媒体的设立已办理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拥有该媒体广告的发布权。在合同期内,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丧失该媒体经营发布权,通广传媒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广告费或终止本协议。另: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提交的以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名义向菏泽地委提交关于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建设的报告虽然证实了涉案的广告牌产权归菏泽日报社所有,但同时体现了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对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拟买断广告发布权。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通广传媒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至2011年1月双方一直在履行签订的合同,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亦收取了通广传媒公司的租赁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对涉案的广告牌具有经营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通广传媒公司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在与通广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取了通广传媒公司的租金,亦向通广传媒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有义务保障通广传媒公司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多之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又以其对租赁物无产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之抗辩,与事实不符,应属无理抗辩。通广传媒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锦囊文化公司又通过合同行为从广告产权人菏泽日报社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继续履行本合同涉及锦囊文化公司与菏泽日报社之间的合同效力及通广传媒公司的诉讼为违约之诉,本案不能对锦囊文化公司与菏泽日报社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审理。因此,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具备支持的条件。经释明,通广传媒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支持,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即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承担。因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立即为通广传媒公司恢复广告画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承担违约金13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抗辩称通广传媒公司应仅就未履行部分主张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通广传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广传媒公司违约金1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菏泽日报广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广传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错误。锦囊文化公司虽然强行占用着我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广告牌,但其与菏泽日报社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广告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是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的。锦囊文化公司、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锦囊文化公司是现在涉案广告牌的合法使用者。而对于现在广告牌的实际出租人到底是菏泽日报广告公司还是菏泽日报社,以及是否存在合法的广告牌租赁关系,在菏泽日报社未到庭的情况下,是无法核实清楚是否存在另一广告牌租赁关系的。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菏泽日报社,锦囊文化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存在另一广告牌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无法审查另一合同关系为理由,直接驳回我公司要求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在证据上、法理上都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原审判决在认识上陷入了合同相对性这一法律原则的误区。本案的裁判权限确实仅限于本案的通广传媒公司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法院对于与本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是应当予以依法查明的。无论本案第三人是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还是与菏泽日报社之间存在着何种形式的交易关系,都应当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如审查的结果显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确实存在违约,并且这种违约不存在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可赦免性,就应当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遗漏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判令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立即为通广传媒公司恢复广告画面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同时,由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已达197.4万元,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理应全额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释明通广传媒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程序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条文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任何法律逻辑上的关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与本案判决结果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我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判令菏泽日报广告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经济损失197.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菏泽日报社,这一点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出租人无权对外出租。我公司没有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对外不论签订几份租赁合同,也无论内容多么详尽,均为无效合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有资产。原审法院以本案出租人有拟买断出租标的的表述,就认定为已经享有了合法的用益物权是错误的。合同意向和合同正式文本有本质的不同,即便正式合同订立,是否实际履行也要看实际情况,一个拟买断的描述,不可能成为合法出租的前提。证人解某丙证词不具备可信性,证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始作俑者,由于他越权签署一些合同,给公司带来很大被动和损失,已经被停职反省。他本人正在处于被我公司处理状态,其证言具有自保或者怨恨性质,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并且,个人证言只可以证明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不可以证明合同效力的,合同效力必须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合同是双方义务,通广传媒公司没有缴纳租金,其主张的几次付款,均和我公司无关,收款人是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提供的一份指定付款通知,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公章,我公司全称是菏泽日报广告公司,指定账户付款通知上加盖的印章是菏泽日报社广告公司,可以看出,该指定付款通知非我公司的意思表示。通广传媒公司做为合同的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不能认定合同实际履行,通广传媒公司没有实际占有租赁标的,通广传媒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对广告位占有、使用、发布广告的证据,仅凭证人解某丙的证言就认定实际交付租赁物显然不当。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一说。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只能按照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本案租赁标的,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和第三人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事实上不是不想审查,因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履行,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来进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通广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广传媒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锦囊文化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判决载明的菏泽日报广告有限公司应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 本院认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对菏泽人民路大型不锈钢跨路广告牌具有广告发布权和经营权,其与通广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菏泽日报广告公司向通广传媒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通广传媒公司亦在租赁的广告牌上发布了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锦囊文化公司以通过合同行为从广告产权人菏泽日报社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由发布广告,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亦认可无广告牌的所有权,其无法保证与通广传媒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广传媒公司主张菏泽日报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广告画面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菏泽日报广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且也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通广传媒公司另增加了要求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通广传媒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通广传媒公司要求恢复原广告画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广告画面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上诉人济南通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620元,由上诉人菏泽日报广告公司负担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书 记 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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