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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卫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1-16 12:02)    点击:635

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卫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济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然,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武,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历城公安分局民警,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系周卫武之妻,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甸柳一小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卫武,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历城公安分局民警,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兴忠,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梅,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宁,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丽,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卫武、李莉、闫兴忠、刘建梅、孙怀宁、王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5日,润丰银行与闫兴忠、周卫武、孙怀宁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润丰银行向周卫武发放贷款10万元,具体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1.5倍的利息。闫兴忠、孙怀宁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李莉、王维丽、刘建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分别作为周卫武、孙怀宁、闫兴忠的妻子自愿以自有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8月7日周卫武在借据上签字。经周卫武申请,证人左海燕(润丰银行职员,贷款经办人之一)在庭审中证实,周卫武借款的过程是先办理完毕借款手续,再到柜台凭身份证开立存折账户,钱打到存折上。诉讼中润丰银行未提供周卫武开立收取借款的存折账户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依据证人润丰银行职员左海燕陈述,借款人在办理完借款手续后到柜台凭身份证开立存折账户,润丰银行将借款打到存折上。这说明,周卫武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未收到借款,借据不能作为周卫武收到借款的唯一证据。在周卫武抗辩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润丰银行应进一步提供周卫武申请开立存折账户,或收到存折,或从账户内取款的证据以证明周卫武收到了借款。诉讼中润丰银行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法院认定润丰银行未向周卫武发放借款。润丰银行要求周卫武、李莉偿还借款本息,赔偿诉讼损失,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润丰银行对周卫武、李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润丰银行对孙怀宁、闫兴忠、刘建梅、王维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润丰银行负担。

上诉人润丰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行与周卫武等人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以我行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可我行已向周卫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周卫武在作为借据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足以证明我行已经向周卫武发放了贷款,因为借款凭证是在贷款合同关系被确立以后,贷款发放时才能填写的。如果贷款没有被发放,作为借款凭证的借据就根本不应有周卫武的签名。如我行没有向周卫武发放贷款,至我行提起诉讼,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周卫武不向银行追要贷款不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周卫武辩称,依据银行的规定,借据不能作为借款人收到贷款的唯一证据。润丰银行未能提交我签字确认的收据,以及我从贷款账户取款的证据,因此我既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涉案贷款。依据(2010)文检字第264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润丰银行提供的签收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2009年9月22日的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周卫武”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因此润丰银行未向我催缴贷款及利息,该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润丰银行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过程中,润丰银行申请对2008年1月24日、2009年9月2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周卫武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文检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8年1月24日、2009年9月2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周卫武的签名不是周卫武本人所写”。二审过程中,润丰银行申请对2008年1月24日、2009年9月2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周卫武的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9月2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周卫武押名指印不是周卫武本人所留”。

再查明,润丰银行于2007年2月7日向开户人为周卫武901040500016200867770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但周卫武否认自己曾开立该账户,润丰银行未提交该账户的开户材料。

本院认为,周卫武与润丰银行于2007年2月5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润丰银行于2007年2月7日向开户人为周卫武的901040500016200867770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但润丰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为周卫武本人开立,也不能举证证明周卫武本人使用该账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即使润丰银行足额向周卫武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2月7日。经司法鉴定2008年1月24日、2009年9月22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不是周卫武本人所写,指印不是周卫武本人所留,诉讼时效并未中止,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周卫武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主债务不成立,周卫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莉作为周卫武的配偶,闫兴忠、刘建梅、孙怀宁、王维丽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书 记 员  马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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