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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1-16 12:03)    点击:525

李恩明与张乃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济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浩,男,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呈廷(系被上诉人张乃浩之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聂晶,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上诉人李恩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乃浩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李恩明驾驶鲁ADG166号小型客车沿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卢家村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路口南向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张乃浩发生碰撞,造成张乃浩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恩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辆未到达事故现场时,李恩明自行驾驶鲁ADG166号事故车辆将张乃浩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感染;2、肺栓塞;3、胸12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腰3椎体骨挫伤;6、软组织损伤;7、肺气肿。张乃浩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5591.65元。2013年1月6日,张乃浩又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184.1元。张乃浩出院后多次复查治疗支出医疗检查费1312.8元,除2013年2月15日的化验费60元单据外,其余支出均与病历记载相符。张乃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张某某及其儿媳赵某某进行护理。2013年4月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张乃浩之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乃浩的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背屈不能构成十级伤残;2、张乃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6周。张乃浩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张乃浩在事故发生后,因查明车辆接触部位支出车辆痕迹鉴定咨询费600元。李恩明垫付张乃浩赔偿费用1万元后,张乃浩与李恩明、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协商剩余费用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张乃浩系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为生,事故发生时张乃浩已年满73周岁。2、李恩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关于事故是否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问题,李恩明主张其并未与张乃浩发生碰撞,系张乃浩自行摔倒,但李恩明的主张与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所做陈述相矛盾,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李恩明已明确表示其驾驶的车辆与张乃浩发生事故,且其擅自移动车辆,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自己的过错给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原审法院依据张乃浩、李恩明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认定李恩明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恩明应对张乃浩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乃浩要求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乃浩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李恩明予以赔偿。张乃浩系农村居民,对其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张乃浩伤后应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张乃浩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李恩明不予认可,根据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原审法院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张乃浩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车辆痕迹鉴定费,支出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乃浩主张交通费14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乃浩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500元。对张乃浩要求李恩明、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乃浩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应该被抚养的人员,不会产生误工费用,故对张乃浩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乃浩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恩明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乃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乃浩残疾赔偿金14546.84元(9446元/年×7年×22%)。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乃浩护理费12880元{(27天+9天)×2人×70元/天+16周×7天×1人×70元/天}。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乃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乃浩交通费500元。六、李恩明赔偿张乃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08.55元(57108.55元-1万元)。七、李恩明赔偿张乃浩鉴定费、车辆痕迹鉴定费共计2800元(2200元+600元)。上述一至七项给付,均限李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驳回张乃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张乃浩负担940元,李恩明负担1980元。

上诉人李恩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证实李恩明驾驶的车辆与张乃浩的自行车无接触部位,既然两车没有接触,李恩明将张乃浩撞伤就无从谈起,李恩明系为了尽快送张乃浩去医院才移动车辆,难道看着张乃浩在路边忍受痛苦不管不问才是应有的道德。二、张乃浩在事发当天入院查体时,已标明其患有静脉曲张,其治疗静脉曲张的费用李恩明不应承担;无证据证实张乃浩的十级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李恩明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乃浩系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摔倒的,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李恩明在交警部门承认所驾驶的车辆与张乃浩发生事故且擅自移动车辆系在张乃浩家属殴打胁迫的情况下违心的承认,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乃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乃浩与李恩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张乃浩以2012年10月26日骑自行车与李恩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唐王镇龙泉大街卢家村路口相撞,致使其受伤并要求李恩明赔偿各项费用诉至法院。对于该事实的经过,李恩明称“我和对象开着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走到丁字路口,车减速、我按了按喇叭,过了路口,我对象坐在副驾驶上,她看见车后面有个人摇摇晃晃的歪到马路中间了,我对象说有个上年纪的摔倒了。我对象下车了,问张乃浩没事吧,他说没事,我把车停下来也过去了,看着他挺难受的,我打的120。张乃浩的女儿在这个村里,一个过路的人就给她姑娘送信去了,当时120没来,下小雨了我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住院的费用是我对象支付的,后来张乃浩的女儿和她女婿到了医院”。从李恩明的陈述来分析,张乃浩在李恩明行驶的小型客车的后面摔倒了,李恩明停下车打了120,李恩明开车将张乃浩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关于两车是否发生相撞的问题,虽然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情况载明,李恩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有擦痕,张乃浩的自行车前轮、前车筐、前轮制动手柄有擦痕。再结合李恩明在交警部门认可与张乃浩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及事发当天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张乃浩胸12爆裂骨折、腰3椎体骨挫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李恩明与张乃浩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恩明称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系在张乃浩家属殴打胁迫的情况下违心的承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成立。李恩明称系张乃浩在醉酒的情况下自行摔倒,但李恩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李恩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病员并将其送至医院的行为值得称赞,但李恩明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张乃浩送医院抢救之前亦未标明位置,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李恩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李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当天,张乃浩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肺感染;2、肺栓塞;3、胸12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4、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腰3椎体骨挫伤;6、软组织损伤;7、肺气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乃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恩明承担赔偿责任。张乃浩为此支付了66088.55元医疗费。李恩明称张乃浩有静脉曲张史,因此治疗静脉曲张的药物其不应承担。因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张乃浩病情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因此,治疗双下肢深静脉血栓所花费的费用仍应由李恩明承担,李恩明关于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恩明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李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审 判 员  林瑞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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