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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守峰与王德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1-16 12:05)    点击:553

韩守峰与王德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3)历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韩守峰,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有,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市历城区港沟镇港沟村一区23号。

被告金振叶,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符元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守峰与被告王德有、金振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峰及委托代理人吴明佑,被告王德有、金振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守峰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德有驾驶鲁AE5236号大型罐车途经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海尔绿城12号楼工地时,轧起石块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鲁AE5236号车主系金振叶,王德有与金振叶系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524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9620元、护理费34476.8元、残疾补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守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王德有报警证明一份;

2、山东省立医院急诊、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套,病人费用汇总一套,住院费用收据一份(金额49663.2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

3、交通费单据18张;

4、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00元;

5、病假条5张,证实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原告需在家休养;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内容详见鉴定报告结论;

7、原告恒丰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900元;

8、护理费人员闫秀梅、赵宝栋身份证两份;

9、赵宝栋恒丰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实赵宝栋月工资为5900元;

10、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子女未成年;

1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自2011年3月22日原告来济南居住一年以上;

12、鲁AE52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车主;

13、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王德有辩称,被告王德有有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被告王德有系金振叶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鲁AE5236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德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驾驶证1份。

被告金振叶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与被告王德有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振叶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韩守峰若无法提供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与是固定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若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确系本次事故造成,首先,关于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时现场道路窄,不平有石块,且天黑视线不良,故被告王德有难以避免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压倒石块,因此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无过错。原告系单位安全员,对其安全意识应高于常人的要求,并且事故发生地在其本单位工地,其对周边环境及安全保护措施更为熟悉,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王德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依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并未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再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德有驾驶鲁AE5236号大型罐车途经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海尔绿城12号楼工地时,轧起石块将原告韩守峰砸伤,致使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随后原告韩守峰至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2年11月29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52488.56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守峰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韩守峰诉至法院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守峰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6周。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韩守峰支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

韩守峰月收入为5900元,户籍在山东省莒县东莞镇闫家三山村,有子女两人,分别是韩雪(2002年11月24日出生)、韩鹏(2006年11月10日出生)。韩守峰于2011年3月22日来济南,暂住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韩守峰称住院及出院期间,其同事赵宝栋护理,住院期间妻子闫秀梅护理。经查,原告韩守峰2012年11月27日账户中工资进账5900元,2013年1月5日账户工资进账两笔5900元,1月28日工资进账三笔5900元,两笔600元,一笔20000元,2月起至4月未有工资进账,赵宝栋银行账户内工资情况基本与韩守峰一致。原告韩守峰称2012年11月27日的工资系补发10月的工资。

鲁AE5236号车主系金振叶,王德有系金振叶雇员。鲁AE5236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金振叶。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结合原告韩守峰与被告王德有和金振叶的的陈述,事故发生是由于王德有开车轧起石块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王德有系金振叶的雇员,其责任应由金振叶承担。本案虽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金振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医疗费52488.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韩守峰医疗费10000元。原告韩守峰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韩守峰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伤残赔偿金为25755*20*10%=515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5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准许。因鲁AE5236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52488.56-10000=42488.56元。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应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韩守峰2012年10月30日住院,2012年11月29日出院,虽然原告提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是其实际损失,而不是其理论损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显示的工资明细可看出,原告账户在2012年11月有工资进账,2013年1月亦有多笔工资进账,原告所在单位也未提供扣款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韩守峰提出受伤之后的误工损失难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6周),结合原告的工资5900元/月,误工费应为5900/4*6=8850元,原告要求后七治疗的误工费8760元,并未超过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韩守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韩守峰称出院后系同事赵宝栋护理,住院期间为妻子闫秀梅、同事赵宝栋护理,从赵宝栋的银行账户显示的工资明细显可看出,赵宝栋账户在2012年11月有工资进账,2013年1月亦有多笔工资进账,原告所在单位也未提供扣款证明,故本院对赵宝栋的护理费用难以认定。原告韩守峰住院期间,腿部受伤、活动受限,对生活有一定影响,需人陪护较为合理,原告韩守峰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也不超过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闫秀梅护理费2116.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生活费,原告韩守峰的韩雪(2002年11月24日出生)在其定残时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6年为标准,结合原告韩守峰的伤残等级及承担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6元*8年*10%/2=2710.4元,原告韩守峰的韩鹏(2006年11月10日出生)在其定残时年满6周岁,结合原告韩守峰的伤残等级及承担比例,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6676元*12年*10%/2=4065.6元,以上合计37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注意营养”,在原告受伤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韩守峰因受伤导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韩守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韩守峰腿部受伤,构成残疾,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后作出的报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医疗费42488.5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误工费876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原告韩守峰赔偿护理费2116.8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交通费60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776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赔偿营养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鉴定费15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韩守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韩守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4元,由被告金振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浩

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书 记 员  孟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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